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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永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永泰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牌照號碼OC-7427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購買供己使用,動機可議,損害被害人陳裕禎之權益,危害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購得之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在學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另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牌照號碼OC-7427號車牌2面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27787號
被 告 宋永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路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永泰明知牌照號碼OC-7427號車牌2面(按係陳裕禎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8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與中興路2段路口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價格,在臉書「無牌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專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之,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報廢)上,供己使用。
嗣陳裕禎發覺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10月23日凌晨3時10分許,因發現不知情之蔡龍志(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懸掛失竊車牌OC-7427號之車輛行駛於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上,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攔查,當場扣得OC-7427號車牌2面(已發還陳裕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永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龍志及被害人陳裕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在卷可資為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竊取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僅陳稱係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與中興路2段口處遭竊,並未能具體指述其所有之車牌確係被告所竊取。
且被告持有本件贓物之原因非僅竊盜一端,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遽予推認被告係因竊盜而持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被害人遭竊之車牌,而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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