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12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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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嘉成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他人用於掩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渠等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而其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石永鳴」之成年人,由「石永鳴」收受後供作詐欺匯款使用之帳戶。

嗣「石永鳴」(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25日11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秀治,向張秀治謊稱係施美華師姐,且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張秀治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簡嘉成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人提領,俟張秀治與施美華師姐聯繫後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石永鳴」,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將華南銀行帳戶交給老闆石永鳴,石永鳴表示人家匯錢給他,他沒有帳戶,叫我借給他,我交給他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惟查:㈠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為詐騙之人取得並淪為人頭帳戶,致使被害人張秀治於前述時、地,遭不詳之人以前揭詐騙手段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張秀治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秀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張秀治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實已由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石永鳴」之成年人,並為該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自願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報警或向銀行掛失而不能使用,是以詐欺集團在大費週章,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並匯款後,為確保該帳戶不為人所掛失,並順利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之目的,衡情當不會任意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金融卡。

又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之人,且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予他人,對於該他人利用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實施犯罪,仍屬被告所能預見,且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其主觀上並無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已年滿64歲、工作多年,被告當非年幼無知或與社隔絕而無常識者;

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僅認識「石永鳴」約3 個月,且對「石永鳴」所經營之公司一無所知,何以被告竟在未經查證該自稱「石永鳴」之人的姓名、年籍資料及其經營公司虛實、所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予該名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

甚且,「石永鳴」向被告借用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不久隨即不告而別,然被告不僅未立即報警處理,亦未將上開帳戶掛失,此與一般遺失、騙取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含密碼)之人會立即報警或掛失帳戶,以免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情形迥異,倘被告確無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意,則其於「石永鳴」取得帳戶、失去聯繫之情形下,竟未立即停用帳戶或報警申訴其張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遭騙,實難認被告當時係以「被害人」自居,是被告對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遭他人供犯罪使用能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件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害人張秀治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另被告雖具狀請求開通遭凍結之帳號云云。然「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檢察官並未扣押凍結被告所有之任何帳戶,本院自無從裁定發還未經扣押之物。

至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接獲被害人張秀治報案受騙後,固將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縱被告其餘帳戶亦因此經列為衍生管制帳戶,然此要與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處分有別,本院無從為解除扣押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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