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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賢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住處」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居處」、第8 行關於「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代證人黃正憲向綽號「阿明」之人取得合資購買之毒品,以供證人黃正憲施用,並交付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黃正憲,其行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資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堪認係單純幫助犯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法律所禁絕之違禁物,於他人表明有毒品需求時資以助力,而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造成毒品之氾濫及危害性之擴散,所為並非可取,然其係因證人黃正憲委託及自己需求方代為取回毒品,並非任意散佈毒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所為僅係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並非居於提供他人毒品之角色,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90號
被 告 郭文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賢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受黃正憲所託,收受黃正憲委託購買海洛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另再出資1000元,再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進德路與南京路口之公園,向綽號「阿明」(另行偵辦)之男子,購買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 1小包,隨即騎乘機車返回上開住處,與黃正憲一同施用,黃正憲於同日12時許,在郭文賢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
警方於106年1月6日13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郭文賢之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郭文賢及黃正憲,並扣得郭文賢及黃正憲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 1小包(驗餘淨重0.1037公克;
郭文賢施用海洛因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另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亦扣押在該案件中)。
警方採集黃正憲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黃正憲施用海洛因部分,另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案件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文賢於106年1月6日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正憲於106年1月6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影本。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影本(同意人黃正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影本影本(受檢人黃正憲),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證人黃正憲雖復於偵查中證稱:好像沒有給被告錢,被告是免費請的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除證人黃正憲之單一證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定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之行為。
惟此部分如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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