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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偉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偉君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晚間6時30分至晚間6時40分間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弄00○0號前,見鄭一心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朱英)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之電門開關並發動後駛離,竊取上開機車1臺(含該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范偉君發現上開機車及該機車鑰匙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4月30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已受理失竊報案之上開機車,且見范偉君欲使用上開機車,乃上前攔查,當場查獲范偉君,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及該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鄭一心)。
二、案經鄭一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偉君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鄭一心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書、現場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鄭一心所管領使用之上開機車1臺及該機車鑰匙1支,損及其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上開機車1臺及該機車鑰匙1支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鄭一心之情,業據告訴人鄭一心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復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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