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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所竊得味丹青草茶4瓶、可口可樂2罐、襪子7雙、保險套3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31元,已自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犯罪所得931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扣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2頁至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該竊得物品之相當價額931元,並經聲請人扣押中,無庸再次追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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