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13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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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恒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恒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共往來安全罪,性質上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等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足構成,並不以實際上是否無法往來為必要條件。

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舉凡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均屬之。

查被告周恒輝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於前開市區道路上逆向行駛、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高速行駛等之妨害公眾通行之行為,在客觀上極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反應不及致釀交通禍事,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偽造有價證券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4 月、4 月、2 月、4 月15日、4 月15日、4 月、4 月、6 月、4 年、及2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9 月30日,因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被告逆向行駛、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高速行駛等駕駛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前開之危險駕駛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稱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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