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13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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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桂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桂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於民國106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與友人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發現停放在路邊車輛車頂上有置放一支手機,其就把手機撿起來並放入手提包內,再去宮廟靜坐,之後返回住處將該手機放在家裡櫃子上等語。

又被害人王瓊虹於警詢中陳稱:上開手機係於106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輛停於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其從車上拿購買物品回家,將手機放在該車輛車頂上忘了拿取,俟後察看手機已經不在車頂上等情。

是以被告所拾得前開被害人王瓊虹所有上開手機,顯非被害人王瓊虹應非基於持有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應屬於其所遺失之物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同法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於拾獲他人遺失物品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嫌淡薄;

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尚稱平和,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王瓊虹偵訊陳稱可參;

再參以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手機1支(含手機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王瓊虹,業據證人王瓊虹於偵訊中供稱在卷,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紙張2、3張,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經丟掉了等語,且上開紙條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陳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6年度偵字第9338號
被 告 湯桂芬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桂芬於民國106年2月27日18時39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前,拾獲王瓊虹所有置放在自用小客車車頂之手機1 支(含手機套、紙張2、3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王瓊虹發覺該手機遺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王瓊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桂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于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瓊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拾得遺失物結案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另前揭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湯桂芬上開侵占告訴人所有手機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且本件並無其他相關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告訴人上開手機套內有現金5000元,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未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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