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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漳宥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漳宥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漳宥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並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絕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
被 告 漳宥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漳宥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8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漳宥呈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12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為警執行搜索後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漳宥呈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T106009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9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T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猴」之人,然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茲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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