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14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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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文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文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賈文燕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8 號、95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又於104 年、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現正於緩起訴期間內。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塑膠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鏟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9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塑膠吸管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警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賈文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供述;

⑵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鑑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及扣案塑膠吸管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

本案被告雖於警偵訊時供稱係於106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係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採及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673ng/ml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則高達32571ng/ml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是被告陳稱係於採尿前5 日之同年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云云,應係記憶錯誤,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應依法判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之來源為另案被告陳若忠,然臺中地檢署係因對另案被告陳若忠所持門號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與陳若忠聯絡購買毒品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卷第15、21至25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犯罪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2 項前段、第41條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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