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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逸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逸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致令該鐵捲門受噴漆處之外表漆面原具有保護及美化鐵捲門之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損壞該鐵捲門受噴漆處之外表漆面並致該鐵捲門喪失美觀之效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糾紛,反以在告訴人之鐵捲門噴漆之手段,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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