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14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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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右聖
余建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右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建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右聖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右聖於警詢及偵訊、被告余建郁於警詢中坦承所為,態度均良好,僅因行車糾紛且已事過境遷竟仍衍生本案件,行為實不足採,被告張右聖係主事者,且監視器畫面顯示其持棍棒跑在被告余建郁前面追打告訴人蔡明松,情節較諸被告余建郁重大,告訴人於本院電話詢問中稱不願與被告二人和解無須本院代為安排調解庭,故被告二人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幸不是很嚴重,被告張右聖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8頁),被告余建郁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張右聖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業已丟掉,此經被告余建郁陳明在卷(參偵卷第24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乃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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