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14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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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獅子王連爆包遊戲儲值包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添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趁機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廖誌昌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賣架上陳列之遊戲儲值包,供己儲值使用,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賠償損害,竊得商品價值僅新臺幣99元,情節非重,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商品,業經其儲值使用完畢,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該處分利益既屬於被告,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8581號
被 告 王添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4樓
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興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24日下午4時3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11-PCP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獅子王連爆包遊戲儲值包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店長廖誌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添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誌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竊明細、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便利商店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99元,此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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