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14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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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宏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竊取物品僅供代步之用,尚未轉賣牟利,或以之另為不法犯行之工具,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所竊腳踏車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訴追之意,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腳踏車1 輛,雖屬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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