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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乙○○曾因犯強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發監執行,甫於民國100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3行所載「明知」,應更正為「可預見」;
第12至16行所載「交予新竹地區媒介性交易業者駱怡眞(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華』、『TONY』等成年男子共組之媒介性交易集團」,應更正為「交予新竹地區媒介性交易業者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華』、『TONY』等成年男子與所僱用司機(俗稱『馬伕』)駱怡眞(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共組之媒介性交易集團」;
第19行所載「新臺幣24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21萬元」,暨證據欄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鎖靖容105年12月23日、106年1月1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104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二第1頁、105年度他字第4458號卷第38、5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圖利媒介性交之不法所得存匯提領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媒介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屬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幫助犯,核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法所得存匯提領工具,敗壞社會風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媒介性交易業者之真實身分,而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其素行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為國中畢業(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黃國昌」之成年男子,並未取得任何對價,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63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犯強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發監執行,甫於民國100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幫助他人提領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6日間之某日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之某茶坊內,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南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自稱「黃國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作應召集團提領性交易所得之用。
該存摺等物旋經「黃國昌」交予新竹地區媒介性交易業者駱怡眞(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華」、「TONY」等成年男子共組之媒介性交易集團,以供入帳規避查緝之犯罪工具。
駱怡眞並自同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將所屬應召站受僱女子何青儒(綽號「可恩」)、謝曉瑤(綽號「糖糖」、「拿鐵」)從事性交易所得共計新臺幣24萬元,均匯入乙○○上開富邦南台中分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持乙○○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臨櫃提領完畢。
嗣於同年5月8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喬裝男客,先以LINE與該應召站人員聯繫佯為交易,乘駱怡眞於同日載送何青儒、謝曉瑤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老爺商務旅店」,由何青儒至該旅店第202號房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駱怡眞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含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104年4月22日台北富邦銀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妨害風化之意思,參與妨害風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嫌,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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