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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欣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欣儀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而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取之機車已尋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盜之機車已尋獲歸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廖欣儀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欣儀前於民國105年間,受僱於洪玉如,擔任助理。
緣洪玉如於105年8月23日,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將該車送至陳立文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之賓億汽車保養廠修理,陳立文則交付實際為其所有、登記在其妻之胞姐陳麗卿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供洪玉如代步之用。
詎廖欣儀因故欲自洪玉如處離職,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洪玉如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租屋處,持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事後洪玉如屢經聯絡廖欣儀未果,迄至洪玉如告發後,廖欣儀始在洪玉如陪同下,於106年2月間,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附近尋獲該機車,並於106年2月22日歸還該機車,惟遭陳立文以機車尚未修復為由拒絕,並請求廖欣儀回復原狀後再返還。
二、案經洪玉如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欣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洪玉如證述案發經過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陳立文之陳述狀在卷可佐。
此外,並有證人洪玉如提供之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在告發人洪玉如之協助下,返還該車,惟因被害人陳立文認與原車況不符,要求回復原狀,被告並簽發金額新臺幣1萬元之本票擔保,請酌予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強盜罪等情。
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經查,本案被告係持該機車之鑰匙發動後而竊取之,客觀上並未對任何人有施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該機車,被告所為,顯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發意旨,顯然有誤,惟此為法律上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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