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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懿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懿峻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其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458 號判決、106 年度沙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6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路邊,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7 日12時30分許,為警盤查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且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266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 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吸食器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26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 組,雖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然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因上開含有殘渣之吸食器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在物理上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沒收銷燬之。
㈡至員警雖另查扣被告所有之K 盤1 個、吸管1 支,然此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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