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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11號)
主 文
蕭宏洋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宏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民國106年3月3日凌晨5時52分許,在吳坤興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騎樓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吳坤興所有、放置於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太陽眼鏡1副【價值約新臺(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2)於106年3月3日凌晨5時57分許,在張恩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騎樓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恩偉所有、放置於上開處所之鞋櫃內之愛迪達牌藍色拖鞋1雙【價值8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3)於106年3月3日凌晨5時58分許,在楊欽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騎樓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楊欽堯所有、放置於上開處所之H型造型空心磚【價值1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吳坤興、張恩偉、楊欽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吳坤興、張恩偉、楊欽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蕭宏洋(下稱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坤興、證人即被害人張恩偉、楊欽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查獲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等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上開3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滿足其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惟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其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太陽眼鏡、愛迪達牌藍色拖鞋、H型造型空心磚,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吳坤興、被害人張恩偉、楊欽堯,此有告訴人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參見警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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