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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詠祥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竊盜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所竊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參偵卷第20頁),情節非輕,並經告訴人林悠瑋領回(參偵卷第1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最終一無所得,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微,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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