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166,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應予補充「閔文祥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 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閔文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文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0月7日至107年10月6日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同年3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均在其位於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之住處內,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6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同年3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文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