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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正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 年1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於5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是核被告蕭正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蕭正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正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
106年2月9日晚上7時55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2月9日晚上6時4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蔡耀興(蔡耀興涉嫌轉讓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住處搜索,適蕭正中在場,經蕭正中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蕭正中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正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查,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
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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