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17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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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童建智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476 巷內停車場中,見謝玉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插入電門發動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駛離現場。

嗣因謝玉龍發現上開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於同年月29日晚上6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部車輛(業經發還予謝玉龍),而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事證:㈠被告童建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玉龍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與被告照片。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簡字第4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4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知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停放在外之車輛供己代步之用,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6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罪刑確定,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竊取車輛幸經尋獲,被告並未將本案竊取車輛另以低價變售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且未見被告於竊取使用本案車輛過程中,另以之作為其他不法犯行之工具等犯罪情節,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3 月2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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