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17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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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灃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灃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食器盒子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以燒烤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灃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所載)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盒子1個,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參偵卷第18、56頁背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古灃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周復興律師(106年4月27日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灃浚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屯路口,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與松竹南街口盤查,經徵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吸食器盒子1個、製作安非他命說明書、三星牌行動電話1之(含0000000000號SIM卡)。
又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灃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吸食器盒子1個扣案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盒子1個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其他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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