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17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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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其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陳治平發生糾紛,竟試圖取下告訴人之手機以阻止告訴人報警,侵害告訴人撥打電話自由之權利,所為尚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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