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18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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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濬(原名:鄭浩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濬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濬係後備軍人,依法除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外,不得拒絕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

緣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對被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送達105 博愛甲字第251302號編號0382號之教育召集令,命鄭濬應於105 年3 月28日前往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該教育召集令由鄭濬之母鄭瑞琴代為收受並向鄭濬告知上情後,鄭濬明知其有按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依前開召集令之指定,於105 年3 月28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成功嶺營區,向中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報到參加教育召集,逾應召期限2 日。

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105年4 月8 日中部地區後備部隊訊練中心後中訓練字第1050000225號函所附之臺中市後備第二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受領回執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兵役法第37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同法第43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是除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外,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即不得拒絕應召。

查被告並未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免除該次教育召集,亦未事先請假並徵得上開權責機關同意,且於105 年3 月28日確實未按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要教召,但工作忙碌忘記時間等語,顯見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應甚灼然。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應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前往接受教育召集,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

復參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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