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18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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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鎧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鎧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計肆點捌叄公克、驗餘淨重肆點陸陸公克,純質淨重貳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送驗淨重各為壹點零壹捌陸公克、零點零捌零肆公克、零點柒貳貳叄公克、貳點伍叄貳壹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壹點零壹柒叄公克、零點零柒捌肆公克、零點柒貳零捌公克、貳點伍叄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4.83公克、驗餘淨重2.58公克,純質淨重2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4.83公克、驗餘淨重4.66公克,純質淨重2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及社會治安甚鉅,卻仍持有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相當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且為警攔檢時棄車逃逸而去,企圖躲避追查,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持有毒品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非少,兼衡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海洛因6包(淨重計4.83公克、驗餘淨重4.66公克,純質淨重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淨重各為1.0186公克、0.0804公克、0.7223公克、2.5321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1.0173公克、0.0784公克、0.7208公克、2.5309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至另外扣得之白色粉末4包(淨重6.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UR-144藥品成分之結晶檢品1包(淨重0.53公克)、含有UR-144藥品成分之咖啡色粉末1包(淨重0.2公克)、中心衝擊破器1支、借據2張、洪俊賢之駕駛執照影本1張、本票2張、行動電話1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棉質手套3只等物,雖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復非屬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新修正)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新修正)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31178號
被 告 許鎧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鎧鱗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5年1、2 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道○號公路某處橋下,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4.83公克、驗餘淨重2.58公克,純質淨重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淨重各為1.0186公克、0.0804公克、0.7223公克、2.5321 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1.0173公克、0.0784公克、0.7208公克、2.530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5月18日晚上10時10分許,許鎧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時逃逸而不慎碰撞發生事故,並逃離現場。
經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另扣得白色粉末4 包(淨重6.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UR-144藥品成分之結晶檢品1包(淨重0.53公克)、含有UR-144 藥品成分之咖啡色粉末1包(淨重0.2公克)、中心衝擊破器1支、借據2張、洪俊賢之駕駛執照影本1張、本票2 張、行動電話1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棉質手套3只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鎧鱗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瓊妙、羅培鈞、安春蘭證述在案。
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4.83公克、驗餘淨重2.58公克,純質淨重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淨重各為1.0186 公克、0.0804公克、0.7223公克、2.5321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1.0173公克、0.0784公克、0.7208公克、2.5309公克)可資佐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3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058號鑑驗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050049429號鑑定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計4.83公克、驗餘淨重2.58公克,純質淨重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淨重各為1.0186 公克、0.0804公克、0.7223公克、2. 5321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1.0173公克、0.0784公克、0.7208公克、2.5309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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