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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魔法籃」,應更正為「魔法藍」,第5至6行所載「得手後夾藏於右手腋下,僅結帳另一沙士飲料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僅結帳另一罐沙士飲料,嗣隨即將該2罐指甲油夾帶攜出店外,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查獲照片1張」,暨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宜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知警惕悔悟,又再為本案犯行,其擅行竊取被害人店內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為警查獲扣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鄧宗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同條第5項則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曼思水性可剝指甲油「魔法藍」、「香檳派對」各1罐,業經員警查扣並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9325號
被 告 劉宜榛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鄧宗恩擔任店長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曼思水性可剝指甲油「魔法籃」、「香檳派對」各1 罐(價值總計新臺幣318 元),得手後夾藏於右手腋下,僅結帳另一沙士飲料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鄧宗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宗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榛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宗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交易明細(沙士)1 張、蒐證照片2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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