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20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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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橡膠管壹條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易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瓶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易奎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林易奎所有、用以連接玻璃瓶吸食器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橡膠管1條,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林易奎(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7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三)前揭橡膠管1條扣案可佐。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請參照)。

茲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105年8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0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算,至107年8月8日期滿。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內容相關事項,且於105年10月28日提出陳述書表示伊因緩起訴處分命參加戒癮治療,需於平日向觀護人及醫院報到檢驗、上課,導致無法投入正職工作,只能以兼職打零工方式賺取家庭生活所需費用,家中尚有幼童及中風之岳父亟待扶養,伊以兼職方式賺取之收入無法維持家中開銷,是盼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等語【參見105年度緩謢命字第660號觀護卷宗】,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1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參酌被告上開陳述書所提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橡膠管1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中供承甚明【參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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