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李松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見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之前科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
- (五)另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2.2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2006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松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六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六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就上揭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鋁箔紙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3月1日上午11時52分許,李松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07.6 公里處時,適為該處巡邏員警攔查後,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送驗淨重2.2495公克;
驗餘淨重2.200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12頁、第36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國道警察局快官分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3、4、5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追訴。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六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之罪,雖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與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105年度六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然按上說明,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所犯係數罪的本質,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認被告本件所為,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之前科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具體危害他人,且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另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2.2495公克;
驗餘淨重2.2006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明確(見毒偵卷第12、36頁),是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認其價值甚微,本院認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