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理由:
-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 (一)被告潘嘉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淳媛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
-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
- 二、論罪與量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
-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 參、應適用之法律:
-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潘嘉浚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13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蔡淳媛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金香舖店前,見店內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該蔡淳媛置於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蔡淳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嘉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淳媛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被告之父潘建勳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看法)。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1 年4 月2 日入監執行(預計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2 月1 日),然被告嗣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程序違法而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稱乙、丙案),而上開甲、乙、丙三案,於101 年6月12日經南投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預計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2月1 日,下稱第一案);
嗣被告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3 月確定(下稱丁、戊、己案),並於103年3 月11日與上開甲、乙、丙三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
是被告所犯第一案執行完畢後,始與丁、戊、己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參照上述說明,已不影響前揭第一案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2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
3.其犯罪手法未具有計畫性、破壞性。
4.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106 年2 月2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5.被告尚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之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係於假釋期間再犯。
6.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蔡淳媛所有之現金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