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20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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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傑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猶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受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及罹有重度身心障礙,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玟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鐵線,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乃係其於路邊所拾獲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0090 號卷第7 頁反面),復非違禁物,即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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