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20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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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莊凱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趁機發動機車離去,竊取機車得手後充為代步之用。

嗣莊凱婷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發覺郭佳明於106年5月4日晚間8時3分許,將該贓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莊凱婷於警詢之指訴、③職務報告、④調查筆錄、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⑦第六分局扣押筆錄、⑧扣押物品目錄表、⑨贓物認領保管單、⑩翻拍自監視器畫面、⑩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非行,雖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既發還與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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