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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7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棋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皓棋於105 年8 月初,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在報紙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及以簡訊散發小額貸款廣告訊息,適曾小華於105 年8 月中旬,因其在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所經營之如華小吃店急需籌款支付房租及貨款,乃依其所接獲之簡訊所載聯絡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張皓棋借款,張皓棋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曾小華需錢支付租金及貨款而急迫之際,於105 年8 月25日,在上址如華小吃店內,貸放新臺幣(下同)4 萬元與曾小華,約定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8 千元,折合週年利率約1042%,並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8 千元,故實際交付3 萬2 千元與曾小華,曾小華復依張皓棋之要求簽發票號CH342802、面額4 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8 月31日之本票1 紙,交給張皓棋作為借款擔保,張皓棋其後再接續前往上址如華小吃店向曾小華收取2 期利息,共收取2 萬4 千元利息(含預扣之第一期利息),張皓棋即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曾小華無力支付上開借款之高額利息,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12月13日15時55分許,在上址如華小吃店當場查獲欲向曾小華收取利息之張皓棋,並扣得曾小華簽發之本票2 紙,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皓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小華簽發之本票2 紙、被告106年2月1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
(四)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被害人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借款4 萬元,約定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8 千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高達約1042%(8,000/ 40,000 ×365/7 ),被告除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8千元,其後另已收取2 期利息,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被告利用被害人為支付房租及貨款需錢孔急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高達年利率約1042%之利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借款與被害人曾小華,除預扣第一期利息外,並陸續收取2 期利息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次借款行為向被害人取得重利,而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收取借款重利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63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得,對於需款孔急之被害人,貸以金錢而取得高達年利率約1042%之重利,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惟所貸放之金額及收得之利息尚非甚鉅,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利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用以與被害人聯絡貸放款項及收取利息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自網路上購得,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借款時預扣及其後收取之利息共計2 萬4 千元,為被告犯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其於105 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已將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抵充被害人積欠之本金云云,惟此為被害人所否認,被害人於警詢時並證稱其至今積欠被告很多次利息繳不出來,被告表示欲搬取如華小吃店內之物品抵債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向被害人允諾以被害人繳交之利息抵充所積欠本金之情形,又被告於偵訊時提出之計算表1 紙,僅為被告個人之記載,無從佐證被告確有減免被害人債務之情形,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票號CH342802、CH342824號之本票2 張,均為被害人借款時提供予被告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被害人,自難認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本票12紙、支票14紙、帳冊2 紙,自上揭資料內容均難認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敘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綉 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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