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32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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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4行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有關「詎其仍不知警惕,詎其猶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有關「於105年10月7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志豪於民國105年10月7日」;

犯罪事實欄「徒手竊取林明奇所有放置在管理室櫃檯上之AUSU牌黑色手機1支」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林明奇所有放置在管理室櫃檯上之ASUS牌黑色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1.被告黃志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豐簡字第185號、10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244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45日,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起訴書記載因搶奪、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案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附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因而構成累犯,應有誤會。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前尚有搶奪、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林明奇放置大樓管理室櫃檯上之手機,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未能充分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經被害人林明奇領回,此有贓物認據1紙在卷可憑,暨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ASUS牌黑色手機1支,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明奇,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5年度偵字第30056號
被 告 黃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搶奪、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7日下午2時14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某大樓管理室,見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明奇所有放置在管理室櫃檯上之AUSU牌黑色手機1支(已發還,內含SIM卡2張),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手機內之SIM卡2張丟棄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住處之垃圾桶內。
嗣因林明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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