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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賀其能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匯入款項之用,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 年7 、8 月間某日,利用「黑貓宅急便」將其女兒吳○○(103 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而由吳國賀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大庄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寄送至臺中市太平區給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取得上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員於105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1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曾季暖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曾季暖佯稱係其友人「國強一街社區主任」顏少紘,因急需用錢為由欲向其借錢云云,致曾季暖陷於錯誤,隨即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提領6萬元後,再至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苳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㈡由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員於105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許,以+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周美雪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周美雪佯稱係其友人涂麗美,因急需用錢為由欲向其借錢云云,致周美雪陷於錯誤,隨即前往位在嘉義縣○○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第五支局郵局,先在自動提款機提領3 萬元後,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曾季暖、周美雪發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周美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至16頁,第74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曾季暖、告訴人即證人周美雪於警詢時證稱,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地,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向其等佯稱熟識之友人並急需用錢,曾季暖及周美雪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前揭系爭郵局帳戶內(見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分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郵局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4至36頁,第39至40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吳國賀係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該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究與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行為僅屬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已,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其所保管吳○○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斟酌被告其幫助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而,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雖起訴書認被告販賣系爭郵局帳戶之所得3,000 元,為不法所得,請依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略以:伊在警詢說伊看到有網友在收簿子一本3,000 元,伊就將帳戶寄給對方,但是後來沒有收到錢;
當初跟對方約定收到帳戶後就會將3,000 元匯過來等語(偵卷第74頁反面),是被告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3,000 之代價販賣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惟事後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依約將3,000 元之報酬匯款予被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被告既未收取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約定報酬,則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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