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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柏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柏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田柏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好市多賣場)內消費時,於藥局區徒手竊取「NATURE MADE MULTI.VIT.綜合維生素300粒」1瓶(價值新臺幣939元,下稱維生素)後,先放置在其所使用之推車上,於將該推車推至家電區後方走道時,再將該瓶維生素藏放在所穿著外套口袋內,得手後,僅將其所購買之其他物品結帳,對於上開維生素1瓶並未結帳而欲離去。
適該公司員工魏志興發現,並攔下田柏淞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田柏淞竊得之前開商品(業經發還好市多賣場)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田柏淞(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未結帳即拿取前開維生素1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瓶維生素伊放在口袋內忘了結帳,因為維生素比較小瓶,放在推車內會滾來滾去,所以才放口袋云云。
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105年12月30日15時5分許,在好市多賣場內,以徒手方式拿取藥局區陳列販賣之維生素1瓶後,將該維生素放置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1至13頁),且與證人即好市多賣場員工魏志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21頁)、犯罪現場圖(見偵卷第30頁)、賣場位置圖(見偵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2頁)、好事多賣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第33頁)、照片(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光碟(見本院卷第8頁)等附卷可佐。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魏志興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被告於賣場內的藥品區推著推車往家電區後方走去,從家電區後方繞到109、110走道處,將放置在推車的藥品放進他所穿的外套口袋內,他有對其他購買物品進行結帳,但沒有將放在外袋內的藥品拿出來結帳等語;
併稽諸卷附之犯罪現場圖,被告所竊得之維生素陳列於藥局區,應於藥局區進行結帳,被告未於藥局區結帳,反係將推車推至遠處之家電區後方走道後,才將該瓶維生素放入口袋,顯係為避免藥局區賣場人員察查。
又由被告於偵查時庭呈之當日消費明細可知,其當日尚有購買桂格黃金麩片(數量共2)及必安住殺蟲劑,倘若被告之本意確係要購買上開維生素1瓶,被告大可將該物與其他購買之商品一同放置在推車內或直接手持該物後即逕行結帳,豈有將單獨該物放入外套口袋後通過結帳櫃台之理。
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是其將所拿取之維生素1瓶藏放於外套內,並逕行攜離上開賣場,顯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竊盜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賣場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已取回贓物,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
兼衡被告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綜合維生素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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