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詹翔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詹翔豪於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
-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 三、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臺灣臺中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五、爰審酌被告:⑴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原經臺灣臺中地方
- 六、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被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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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翔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翔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5日1時許至2時許間,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路旁之車輛內,以玻璃球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5年4月5日2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7385-P5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坤岳,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橋北端,為警攔檢盤查,員警徵得詹翔豪同意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詹翔豪於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頁背面),且查,被告為警盤查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於105年4月6日3時40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一)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
(二)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9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12日起至107年9月11日止)。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0月24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1月15日皆無故未依觀護人命令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接受不定期尿液採驗,且經觀護人告誡達3次以上,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仍未報到,其行為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經檢察官於106年1月11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106年1月12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彰化縣○○鄉○○村○○街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
於106年1月12日送達至被告陳明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由受雇人簽收,均已合法送達等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字第3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⑴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竟未能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
⑵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⑶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至偵訊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若所犯屬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以外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適用新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個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其沒收自應適用新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按新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新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未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玻璃球1個,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新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玻璃球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玻璃球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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