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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慈
上列被告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珮慈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珮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明知陳屹誠為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竟意圖使陳屹誠規避刑事責任而萌頂替之念,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佯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其所為影響司法威信,並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一定危害,所幸因警方返隊後調閱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由肇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人為男性,而副駕駛座下車之人為女性,進而查知被告頂替之情,使危害並未持續、擴大,且斟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所為之態度,兼衡被告現今於大學就讀、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52號
被 告 林珮慈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珮慈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上午4時許,搭乘由陳屹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4時18分許,行經該道路與北平路之交岔路口時,陳屹誠所駕駛之車輛與蔣政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屹誠倒地受傷。
詎林珮慈為避免陳屹誠受刑事追訴,竟基於頂替他人犯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35分許,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佯稱其係前揭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員警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驗,且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表示自己係前揭車輛之駕駛人,而以此方式頂替陳屹誠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嗣經承辦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前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陳屹誠,林珮慈方坦承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珮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陳屹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之情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輛受損照片30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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