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 二、訊據被告莫龍宏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於為警採尿時往前
- (一)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 (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4公克)為第二級
-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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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龍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龍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莫龍宏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105年11月5日晚上9時許,在埔里鎮舅舅住處云云。
惟查:
(一)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7,277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38,977ng/ml,而據衛生署公告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亦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B1600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
故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附卷可考。
是由於藥物檢出時間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資料推斷,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下午4時56分許所採尿液,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應係於採尿時起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莫龍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自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亦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分取鑑驗用罄部分,此部分皆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警詢中供承甚明(見毒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870號
被 告 莫龍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龍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2日下午4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攔檢莫龍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在其所著外套左方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0494公克)、吸食器1 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莫龍宏僅就105年11月5日晚上9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供述在案。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0494公克)、吸食器1 個等物可資佐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
被告於105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5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日回溯4 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04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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