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386,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堂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及開鎖工具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明堂因中度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見陳惠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前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該車車門後進入,並以自備之鑰匙1 支及開鎖工具1支發動該車竊取得手,逃離現場。

嗣經陳惠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迨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曾明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十甲路口時為警發覺並示意攔查,曾明堂竟加速逃離並駛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後棄車逃逸,而經警在振福路268號前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竊車工具。

二、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 至9 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汽車竊盜照片黏貼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汽車竊盜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22張」,另證據方面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8頁),由此堪認被告於犯案時,已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被告竟為代步之用,竊取他人之車輛,顯見被告目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行竊過程平和,告訴人陳惠銘亦已尋回失物,損失不大,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水電為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 支及開鎖工具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所竊取之自小客車1 輛,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