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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 段之85度C 咖啡店前」,應補充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某時許及相隔1 、2 週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 段上之85度C 咖啡店前」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分別提供其所有且持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該他人之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楊安城、盧正午及王郁涵施用詐術,致告訴人3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至被告上開2 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騙者向告訴人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安城、王郁涵之財產法益,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交付上開2 帳戶,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坤迪」是在105 年4 月間,在太平區中山路3 段上的85度C 向我借帳戶,我是拿第一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這次他有要給我4 千元,但我拒絕。
隔1、2 週,我在相同地點,將土地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給「坤迪」使用,這次「坤迪」拿5 千給我,這次我有收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
是本案被告前後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時間已相隔約1 、2 週之久,時間上並非密接而不可分,且交付帳戶之對價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
從而,被告先後交付上開2 帳戶之行為,應為2 行為,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之行為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3 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且均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案詐騙金額非鉅,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揭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綽號「坤迪」之成年人,並因此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堪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193號
被 告 陳柏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菘可預見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之85度C咖啡店前,先後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身分不詳、綽號「坤迪」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帳戶。
嗣(一)楊安城於105年8月23日上午9時53分許起,陸續接獲自稱其同學藍順德之電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楊安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郵局,依對方指示匯款10萬元至陳柏菘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盧正午於105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接獲自稱其朋友劉連發之電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盧正午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依對方指示匯款10萬元至陳柏菘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王郁涵於105年8月25日中午12時4分許起,陸續接獲自稱其朋友翰元之電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郁涵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委由姪子蘇佾弘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依對方指示匯款15萬元至陳柏菘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經楊安城、盧正午、王郁涵等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安城、盧正午、王郁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菘先於警詢中辯稱帳戶遺失,嗣後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改稱交付予身分不詳、綽號「坤迪」之成年人,並收取5000元之現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安城、盧正午、王郁涵、證人蘇佾弘分別於警詢中指訴、證述明確,且有楊安城、盧正午、蘇佾弘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帳戶立帳開戶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其交付2個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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