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啓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 (二)案經曾冠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曾冠凱於上揭時間,遭某詐欺集團以上揭詐騙手法
- (二)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 四、被告陳啓信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曾冠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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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啓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取得陳啓信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犯案)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17日某時,以暱稱「MA Kuo Jun」,在FACEBOOK之「環球二手/全新手機3C商品買賣交換區」社團內貼文,佯稱欲出售華碩ZENFONE2手機1 支等語,致曾冠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300 元之價格,與之達成買賣協議,並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而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請其友人代為以手機APP 轉帳方式匯款3,300 元至陳啓信上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曾冠凱於同年月20日,託其友人方舒宣前往桃園縣觀音鄉之統一超商觀濤門市取貨後,發現內容物僅有三聯單複寫本1 本,並非所購買之華碩手機,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冠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曾冠凱於上揭時間,遭某詐欺集團以上揭詐騙手法,詐得如上揭款項匯入被告陳啓信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冠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 至7 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陳報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開戶申請資料影本、曾冠凱手機翻拍照片(照片內容為匯款交易明細、領貨收據及領得之物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06年3 月22日兆銀大里字第106000000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聲拘卷第24至26頁、偵字卷第8 至12、18至20、30至32頁、本院卷第10至13頁),堪信屬實,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係於104 年6 月間,在大里工地遺失不見,伊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並與提款卡及存摺一起放在一個信封內再放在伊隨身的包包裡,當時是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書寫密碼的紙張一起遺失,遺失後伊並未報案處理或向銀行掛失,因為伊沒有時間去掛失,伊是做臨時工,每天都要工作,且伊不知道要如何辦理報案,伊不怕帳戶被拿去當作不法使用,假如有人撿到會交到警察局,警察會通知伊,伊沒有將帳戶相關資料賣給收購帳戶的人使用云云。
惟查:1.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日(即105 年4 月17日)前,被告上開帳戶餘額僅92元,且該帳戶自103 年6 月24日提款交易後,迄至105 年4 月17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最遲自103 年6 月25日起即未再使用該帳戶;
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帳戶於104 年6 月間(即被告所辯稱遺失時間)已經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9頁反面),衡情,被告自無於104 年6 月間,仍隨時攜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其因隨身攜帶上開帳戶資料致遺失遭盜用帳戶云云,已與常情有悖,顯有可疑而難以盡信。
2.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並於發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時,自當立即辦理掛失及報警為是。
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自陳具國中畢業之學歷(見偵緝字卷第16、30頁)、平常在臺中市工作(見偵緝字卷第18頁),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此自應有所知悉;
酌以被告雖辯稱:伊是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與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一起云云,若被告所述為真,被告當可預將密碼寫在紙上且與提款卡、存摺、印章放在一起,上開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大幅升高,衡情,被告於發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遺失後,豈可能對此置之不理,而不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理。
然被告於發現遺失後,不僅未立即報警處理,亦未將上開帳戶掛失,此與一般遺失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含密碼)之人會立即報警或掛失帳戶,以免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情形迥異,是被告所辯情節,顯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3.又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提款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相關帳戶密碼後,才予使用。
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必會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提取款項,衡情,當已確認該帳戶業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當係被告交付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屬明確。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又佐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具國中畢業之學歷、平常在臺中市工作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
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陳啓信僅係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曾冠凱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而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他人得以利用其金融帳戶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增添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受責難性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正犯為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陳啓信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曾冠凱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因該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帳戶之提款卡尚為存在,又該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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