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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駕駛其子李偉誠所有車牌號碼000 ─703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駕駛其子李偉誠所有車牌號碼000 ─703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4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不思改過,僅為滿足私慾即輕率犯罪,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郭淑惠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暨衡以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1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取被害人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金融卡4 張、健保卡1 張及木皮色記事本1 本,核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20,000元,有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可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310號
被 告 李文能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能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上午9時21分許,駕駛其子李偉誠所有車牌號碼000─703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法破壞郭淑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8506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鎖,竊取郭淑惠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金融卡4張、健保卡1張及木皮色記事本1本(未扣案,李文能事後與郭淑惠調解成立,已賠償郭淑惠全部損失)得手。
嗣經郭淑惠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能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淑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子李偉誠於警詢之證述,復有監視器畫面10張、現場照片3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內財物竊盜案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淑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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