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51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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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穎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穎宗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迴轉車輛時」更正為「倒車時」、第5 行「犯意聯絡」更正為「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6 年4 月27日訊問程序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

二須「侮辱」人。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

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

又「垃圾」乙詞,依我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解釋,其義為「穢物、塵土及被棄的東西的統稱」,再衡以一般社會通念,稱他人為「垃圾」,即有將對方之人格物化棄鄙之意,且屬一般人均難以忍受程度之負面評價,致生貶損他人名譽之效果。

是以,本案被告張穎宗與告訴人梁明全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故發生口角時,被告站立於告訴人車外之路口處,公然口出「垃圾」之語,顯係對告訴人之人格有所貶損至明,故被告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之意,是自言自語,且「垃圾」二字為其口頭禪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倒車時撞到其所飼養之狗使用的碗,未下車道歉且態度很差,因而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己身之怒氣,率爾在路口處公然辱罵告訴人「垃圾」,所為實屬不該,且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82號
被 告 張穎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穎宗與梁明全為鄰居,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1分許,梁明全駕駛自小客車返回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
724巷之住處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24巷與740巷口處迴轉車輛時,與張穎宗發生爭執,張穎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處,以「垃圾」等語公然辱罵梁明全,足以貶損梁明全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梁明全委由陳盈壽律師、柯連登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穎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
(三)當庭勘驗上開光碟之訊問筆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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