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52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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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如未能履行該條件,而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雅筑前於91年間、99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1年7月26日及100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3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8號附條件按期接受戒癮治療1年及定期接受尿液檢驗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2年7月18日至104年7月17日;

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28號附條件按期接受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尿液檢驗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3年10月6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

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為按期接受戒癮治療1年及定期接受尿液檢驗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104年8月19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其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105年間,又施用毒品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簡易判決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顯見再犯率甚高,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起訴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雅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未能藉此機會徹底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
被 告 張雅筑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用,而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78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27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3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6 月4 日9 時5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代號: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張雅筑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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