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54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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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俊豪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第4款之規定,須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應教育召集,非具有法定原因且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不得任意不應召集,惟其竟基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犯意,明知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業已於105 年9 月19日將「105 年博愛甲字第952011號」教育召集令送達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2之戶籍地,並由其祖母邱兆淵代其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且其祖母隨即於同年10月20日轉交予其,其即應依上開教育召集令之規定,於105 年10月24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惟其竟未依規定按時報到,且未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免除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

嗣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經由其祖母轉交上開教育召集令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因扁桃腺發炎發燒,故無法前往報到,伊當天沒有去看醫生,伊不知如何請假,伊並非故意不報到云云(見偵卷第17頁)。

惟查:㈠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業於105 年9 月19日將「105 年博愛甲字第952011號」教育召集令送達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2 之戶籍地,並由被告之祖母邱兆淵代其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且被告之祖母隨即於同年10月20日轉交予被告,而被告知悉應於105 年10月24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自承(見偵卷第8 、17頁),核與證人邱兆淵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頁),並有中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105 年10月31日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5 至6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方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9 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內載明被告係於105 年12月5 日方因急性扁桃腺炎就診,與被告應於105 年10月24日應教育召集之時間甚遠,難以據此認定被告係因病而無法應教育召集。

㈢又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被告健保就診紀錄,被告僅有於105 年11月5 日、11月8 日、12月1 日、12月5 日及12月8 日具有就診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4 月6 日函文及門診申辦紀錄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

再經本院函詢被告於105 年11月5 日就診之張基亮皮膚科診所,該診所函覆被告係因脂漏性皮膚炎就診,此有該診所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被告於105年11月8 日就診之祥和診所,該診所函覆被告係因尖圭濕疣就診,此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存卷足證,復經本院函詢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12月5 日及12月8 日就診之方內科診所,該診所亦函覆被告於105 年8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僅有該3 次就診紀錄,第1次係扁桃腺發炎、第2 次係喉嚨痛未痊癒、第3 次係睡眠障礙,此亦有該診所函文及病歷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前或當日,並未因扁桃腺發炎發燒而有就診紀錄。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係因扁桃腺發炎發燒而未能應召集,顯無客觀證據可佐,殊難採信;

又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如何請假,然現今為網路時代,已可輕易於網路上查得臺中市後備指揮部之聯繫電話以洽詢請假事宜,況被告既非身染重病,自可到場後敘明事由請假,被告竟捨此不為,亦難認被告並無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犯意。

從而被告既明知其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仍無故未應召集,並逾應召期限2 日,顯有上開犯行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於除役前具有應召集之義務,然竟於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後,恣意不應召集,實已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召集後備軍人為教育訓練之公權力行使,欠缺守法觀念,而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打零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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