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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阿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阿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注單貳張、計算機壹臺、電話機壹臺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住處」補充為「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11行「360」更正為「3600」,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民國106年4月28日職務報告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江阿敏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計算機1臺、電話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經營至現在總共獲利10萬元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4367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67號
被 告 江阿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阿敏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3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自至上址或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簽注之方式,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其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玩法,約定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凡賭客簽中號碼者,以每注100 元計算,若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賭金;
若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 元之賭金;
若簽中「四星」,可得75萬元之賭金;
若簽中「特別號」,可得360 元之賭金;
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江阿敏所有,迄查獲日止獲利約10萬元。
嗣於106年1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話機、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簽注單2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阿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106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經營六合彩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郭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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