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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王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王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王森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上午5時20許,步行經過陳良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前時,見陳良安所有之瓦楞紙箱數捆置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良安所有之瓦楞紙箱1捆【回收價格約新臺幣 (下同)5、6元】,將之攜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藏放後,再返回陳良安上址住處門前,接續竊取陳良安所有之瓦楞紙箱1捆(回收價格約10元),將之攜回其上址住處藏放;
適陳良安在屋內聽見聲響,出門察看而發現上情,乃尾隨追至何王森上址住處,並詢問何王森是否有拿走其所有之瓦楞紙箱,何王森見狀乃將竊取之其中1捆瓦楞紙箱 (回收價格約10元)交還陳良安,陳良安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良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一)證據名稱: 1.被告何王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告訴人陳良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3.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員警手繪現場圖1張及遭竊現場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瓦楞紙箱擺放位 置照片1張。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核被告何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陳良安所有瓦楞紙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在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行為決意,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以一竊盜罪論處。
又被告上揭第1次竊取告訴人陳良安所有瓦楞紙箱1捆 (回收價格約5、6元)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然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第2次竊取回收價格約10元之瓦楞紙箱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瓦楞紙箱價值低微,且部分已經尋獲由告訴人領回,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3,000元,然為告訴人拒絕,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竊取之瓦楞紙箱2捆,固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然被告第1次竊取之瓦楞紙箱1捆,並未扣案,且回收價格僅約5、6元,此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予沒收、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第2次竊取之瓦楞紙箱1捆,已經被告交還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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