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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原記載「曾名堂」,均應更正為「曾明堂」。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將被告之姓名「曾明堂」誤載為「曾名堂」,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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