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秋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秋香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44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四面佛店內,見李思儀所有、放置於長椅上之手提包未拉上拉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之零錢包一個(內含李思儀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等物),得手後,隨即塞到其褲子後方口袋內,隨後將該零錢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中市東區十甲區416 號社區大樓後方之垃圾桶內。
嗣因李思儀發現上開零錢包遺失,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秋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現場照片4 幀及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葉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未思悔改,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見偵卷第48頁所附和解書),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患有躁鬱症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8、37至47頁所附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正反面影本、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而未扣案之現金7,000 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0元,此有和解書1 紙可證(見偵卷第48頁),應認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而未扣案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證件一經掛失後,已無任何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