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66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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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柏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本案被告郭柏夆於警詢(偵卷第11至44頁)、偵訊(偵卷第71至73頁)時,供述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嫂子」之袁承希,而檢察官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袁承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以105年度偵字第29780、29781號、106年度偵字第929、9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經檢察官在該案起訴書內敘明(偵卷第68頁)。

被告供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袁承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郭柏夆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員警於105年11月22日晚上9時許,搜索被告時所扣得之其餘物品,既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經檢察官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自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陶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19號
被 告 郭柏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柏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軍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郭柏夆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3袁承希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已於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9780號案件中聲請沒收),且於翌(23)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夆於警詢及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9780號案件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2285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柏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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